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六条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和批准手续。
第十条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条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物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条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爱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进口结关手续,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六条对于经海关许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仪器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三)展出者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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